据悉,12月29日,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》的决定,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修改如下:
(一)将第二十四条中的“国家商检部门”修改为“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”。
(二)将第二十五条中的“商检机构”修改为“认证机构”,“国家商检部门”修改为“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”。
(三)将第三十六条中的“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”修改为“由商检机构、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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