张先生到合肥长丰县行政服务中心办事,看到一电梯门开着便习惯性地跨了进去。不料该电梯当时正处检验状态,张先生坠入电梯井摔伤致残。因事发时电梯周围无警示标志。他便将电梯公司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、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,然而3家单位都表示,设置警示安全设施不是他们的义务。6月2日,记者获悉,合肥中院近日判决三家单位均担责。
2018年10月24日14:50,张先生到长丰县行政服务中心办事时,看到该中心东侧一电梯门开着,其便进入该电梯,不料该电梯因检修并无轿厢,张先生掉入电梯井受伤。经医院先后诊断,张先生为右拇指皮肤裂伤伴肌腱断裂,左侧冈上肌肌腱损伤,左肩关节腔少量积液。经司法鉴定,张先生外伤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%以上,属十级伤残;遗留右手功能部分丧失,属十级伤残。
事发后,张先生得知,当时他进入的是行政服务中心的消防电梯,当时工作人员正在检修,但却未在门口放置安全警示设施。据了解,合肥三菱电梯有限公司(下称电梯公司)是该电梯维保单位,提供电梯维保服务;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(下称物业公司)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的物业服务工作;合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(下称特种设备研究院)是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。为讨一个说法,张先生将这三家单位均起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其损失共计19万余元。
法院查明,当天是特种设备研究院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,现场指派了两名工作人员,电梯公司也指派一名工作人员到场参与检验。现场作业时,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在电梯底坑检查,特种设备研究院一名工作人员在一层电梯口。作业时,均未采取安全措施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。
对此,特种设备研究院辩称,电梯安全防范义务是电梯所有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。物业公司辩称,因为物业公司不参与电梯检验工作,没有主动进行安全警示的义务。
电梯公司辩称,施工作业的主体是特种设备研究院,电梯公司参与电梯的年度检测是无偿帮工行为,其也没有安全警示职责及义务。
三家单位均有责都要赔偿损失
三家单位都说没有安全警示的职责和义务,那么此事的责任究竟在谁呢?长丰法院一审认为,张先生就近搭乘的虽是消防电梯,但日常未禁止或限定人员使用,张先生选择搭乘并无不当。张先生在搭乘电梯当时,电梯门口尚有人站着,依据人们日常思维逻辑和生活经验,因电梯门口未采取安全措施,设置警示标识,当时的周围环境也不足以提示张先生该电梯正在检验维修,因此,张先生自身没有责任。
特种设备研究院作为检验机构对电梯进行检验,电梯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参与检验,不论此次作业由谁召集和主导,从实际作业情况看,两者的工作具有不可分且需要相互配合完成,因此,两者负有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。而物业公司应当对电梯维修保养履行相应的管理、配合义务,其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。
法院认定,张先生的损失应由特种设备研究院与电梯公司承担80%责任,两者平均承担,各担40%;物业公司承担20%责任。据此,一审判决,合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赔偿张先生5万余元;合肥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张先生5万余元;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赔偿张先生2万余元。合肥中院二审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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